(2016)鲁0724民初1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临朐越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龚燕华、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越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龚燕华,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451号之二原告临朐越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东镇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岳,董事长。被告龚燕华。被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发,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临朐越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龚燕华、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无字热收缩膜”、“透明膜”、“有字热收缩膜”等产品,在合同第一款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加工行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临朐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