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迪、徐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迪,徐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4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丹红、陈帅,该分行员工。被告:胡迪,职业不详。被告:徐永志,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迪、徐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胡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22.49元;二、被告胡迪支付利息9128.54元,逾期利息18286.3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还款日止);三、被告徐永志对被告胡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丹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庭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志签订了编号为(33030115082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2574000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胡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3011508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25740001)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徐永志愿为原告与被告胡迪依上述主合同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胡迪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迪签订编号为(330301150821)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25740001)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胡迪提供200000元的随贷通授信额度,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原告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项下贷款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含被告胡迪提前还款情况),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被告胡迪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迪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胡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迪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族费、邮递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胡迪的申请,在200000元的随贷通授信额度向被告胡迪发放贷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胡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胡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22.49元,利息9128.54元,逾期利息18286.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迪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9022.49元,利息9128.54元,逾期利息18286.3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永志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迪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8.50元,由被告胡迪、徐永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