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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西村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八一东路真维斯服装店左边西门天桥桥墩旁,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赣J865**的黄色大阳牌DY48QT—2A摩托车未锁轮胎锁且未安装报警器,遂将该摩托车推走。20时许,谌某某推着该摩托车行至凤凰街广场路军分区门口时,被正在巡逻的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巡逻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购买价格证明及行驶证、被告人谌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抓获经过、萍安价鉴字[2016]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谌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谌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