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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7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贾旭艳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艳,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7628号原告贾旭艳,女,199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贾旭艳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桂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艳之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旭艳诉称:2012年8月,被告陈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称到期如不能偿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月息5%的借款利息。原告以房屋做担保借了月息5%的高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无法收回30万元,无法偿还高额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违约金9万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陈军因着急用钱在张广学的介绍下向贾旭艳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息5%。贾旭艳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军账户中转入20万元、10万元。期限届满后陈军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利率要求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贾旭艳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旭艳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