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347号案申请执行人海旗船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帆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利源好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旗船务(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帆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利源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347号申请执行人海旗船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帆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都书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利源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凡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旗船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帆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利源好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琼72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和解款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35871.86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因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称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已通过孟文向其指定的账户,即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营业部……账号转入全部费用235871.86元,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在案件受理后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明岗qzkdljikqgjwj6f0ck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圣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冯明岗撰稿:冯明岗校对:张圣府印刷:张圣府海口海事法院2016年6月22日印刷(共印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