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蘧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蘧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426号原告:蘧某。被告:程某甲。原告蘧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本院传唤原、被告到庭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蘧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因被告有喝酒、赌博的恶习,有婚外情,不务正业以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家人多次规劝不改,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身份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被告程某甲调解过程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两人平时沟通不够,而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关爱,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核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现出与原告和好及照顾家庭的要求较强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相应的依据。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蘧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