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湾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21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组织机构代码58571295-0。负责人罗继银,系该矿矿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面作业时左手不慎被垮落的顶板土砸伤,经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皮瓣撕脱伤创面内异物;3、左中指尺侧指神经挫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认定为工伤;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后,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3498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合计34985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原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职工,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1月4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皮瓣撕脱伤伴创面内异物、左中指尺���指神经挫伤。2014年2月12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从2013年8月起给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年9月起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该局领取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合计34985元,但并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7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支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而未返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及时返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邓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合计3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