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怀信、杜建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怀信,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0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行斜店支行副行长。被告闫怀信,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被告杜建松,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被告杜书波,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被告杜海山,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被告杜建义,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闫怀信、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怀信、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闫怀信与原告斜店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斜店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4517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斜店支行保字(2014)年第44517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652.5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99,652.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怀信未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杜建松未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杜书波在送达笔录中口头辩称,保证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担保情况属实,但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是多少。被告杜海山未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杜建义未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闫怀信作为借款人,原告润昌农商行斜店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聊润斜店个借字(2014)年第4451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聊润斜店)保字(2014)年第445172号保证合同一份。四、2014年3月31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斜店支行与被告闫怀信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闫怀信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闫怀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5‰,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闫怀信的委托,将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4年3月31日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闫怀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怀信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47.45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闫怀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怀信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闫怀信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被告闫怀信、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怀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52.5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9,652.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对被告闫怀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闫怀信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闫怀信、杜建松、杜书波、杜海山、杜建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