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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国福、林桂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福,林桂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99号原告杨国福,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南皮县大浪淀乡叶辛庄村人,现住南皮县。原告林桂红(系原告杨国福之妻),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3272-X。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号.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鸣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国福、林桂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福、林桂红诉称,2014年4月17日,二原告之子杨林与其一同在南皮县古城火锅店(以下简称古城火锅店)打工的共计13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伤害、死亡保险金每人50000元共计650000元。2014年8月17日23时40分,在南皮县东兴十字路口处,杨林乘坐他人摩托车遇车祸当场死亡。根据保险约定,被告应赔偿杨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0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到的杨林在我司入保情况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不能证明火锅店为原告之子投保了意外险,我司根据杨林的身份证号在系统中无法查到杨林在我司的入保记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古城火锅店于2014年4月18日为包括杨林(注:杨林系二原告之子)在内的13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每人伤害、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17日23时40分,在南皮县东兴十字路口处,杨林乘坐他人摩托车遇车祸当场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保险金遭拒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林及其他12人与被告形成的意外险合同,保险号为2014130900827628021017,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第一页第七条以及合同第二十一页保险清单的约定,对保险人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可最高赔付50000元;2、《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之子杨林于2014年8月17日遭遇车祸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第九页第十三条的情形;3、南皮县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之子为死者杨林;4、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和杨林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其亲属关系;5、杨林的尸检报告,证明杨林是出车祸死亡的;6、古城火锅店在投保时向被告交付包括杨林在内的13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家庭住址等;7、南皮县大浪淀乡叶辛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叶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8、原告杨国福的房产证、南皮县南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一家的居住情况及杨林的身份证号,其全家在南皮县城居住;9、部分被保险人的清单,除杨林外的其他十二人的身份信息与意外险合同的信息均一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事故认定书》中看出杨林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对叶辛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明看出原告之子杨林在2014年10月10日还在南皮上学;3、对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章是先盖的,字是后写的,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户籍证明信、杨林的死亡证明信均无异议;5、对杨林的身份证无异议,看出原告之子杨林的身份证号与被告承保的古城火锅店13名员工中的杨林身份证号不一致;6、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对尸检报告及意外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保险合同书中第21页能看出在被告投保的杨林身份证号码为,而原告之子杨林的身份证号码为,可看出同名的两个杨林应不是同一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之子杨林与保险合同中的杨林是同一人,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父母之外,其他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被告也不得承保,因为2014年4月18日古城火锅店为原告杨林投保时,被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员工的杨林已满16周岁,所以才对其进行承保,而如今在杨林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才发现古城火锅店为杨林投保时隐瞒了其真实年龄,根据保险法第32条,本案中杨林在2014年4月18日其真实年龄并不符合被告的承保条件,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7、对刘艳哲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明才具有效果,所以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8对部分被保险人清单,该证据是谁写的不清楚,形成时间也不清楚,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古城火锅店的店主刘卫刚进行了调查,其认可本案中的杨林系其店的员工,该店为杨林等十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系被告的业务员王耀刚承办的该笔业务,原告提交的部分被保险人的清单系其店的员工所写;被告认可王耀刚系其公司的员工,古城火锅店为其十三个员工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系王耀刚承办的业务;原告、被告对本院向南皮县公安局户政科(以下简称户政科)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为意外险合同中的身份证号没有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杨林因车祸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杨林属于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古城火锅店证明因意外死亡的杨林即是原告之子,该店为包括其在内的十三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杨林因意外死亡的事实符合意外险的保险条件,因此,作为死者杨林的父母即二原告有权利得到该保险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部分保险人清单及意外险合同中的除杨林外的其他十二人信息均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古城火锅店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险系被告的业务员王耀刚承办,而本院向户政科调取的证明亦显示意外险合同中的杨林根本不存在,故意外险合同中死者杨林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被告管理工作中的瑕疵,被告应对此瑕疵承担责任。古城火锅店为杨林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福、林桂红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