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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耿合军与刘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合军,刘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656号原告:耿合军,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伯新,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耿合军与被告刘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伯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经营银川市金凤区彩票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并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伯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两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整;抵押物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如不能偿还,本人同意由抵押权人使用房屋,抵偿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2016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两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合军偿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