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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付远海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海,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209号原告付远海委托代理人杨成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远海诉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远海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作协议,2016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价值140778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14077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4077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方现无支付能力。原告付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项法庭提交双方身份信息、书面应付款材料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140778元的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远海货款人民币1407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8元,由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558元退还原告付远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