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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无业。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川HU61**)由青川县乔庄镇北井坝沿老城区秦兴街向百货公司路口方向行驶,20时许,当其行至县妇幼保健医院前公交站T型路口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BWA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9mg/100ml。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静脉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曾受过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金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