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木春、陶永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薇、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但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仍有借款本息及罚息528998.34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449300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79698.34元,共计528998.3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5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被告向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贷款,根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放款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9300元、利息74310.01元、罚息5388.33元,共计528998.34元。另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49300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74310.01元、罚息5388.33元,共计528998.3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56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