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69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自2010年下半年起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也经常不承担丈夫的义务,原告无法忍受,故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一再恶化。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20日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被告改正过错的机会,已二次判决不予离婚,自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自2011年9月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8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分居至今已近五年,且在本院2015年9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