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宝昌诉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昌,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李宝昌(反诉被告),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代码30112468-0,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曹文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昌与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道里分公司的厨房并组建九人团队,原告自行负担团队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及其雇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的厨房为被告的会员及工作人员提供早午晚三餐和点餐服务,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48000元。承包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其雇佣人员驱逐出道里分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承包利润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48000元,扣除原告向其他八名员工每月支付的工资28000元,原告每月应得承包利润2万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6个月,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承包利润48000元诉请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在2015年4月22日已经解除,原告也已撤出被告场地。《厨房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为无利润经营,在服务质量达到被告会员满意后,被告给其发放工资。被告现只欠原告2015年4月1日—22日的工资19555.54元未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请不成立。双方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却存在人员未达到约定的9人、严重浪费、被会员投诉等根本性违约,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诉请不成立。反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人员工资106666.68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其请求答辩称: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的9人当中,工作职责各有不同,炒锅、凉菜和面点和其他5人工作不一致,另外原告作为厨师长和承包人,其收入也与其他8人不一致,被告只是单纯的按人数平均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无任何违约形式。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厨师长,《厨房承包合同》对于其工作时间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每日均到场监督其雇佣人员的工作情况。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严重浪费原材料、被会员投诉、服务质量恶劣。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盛和天下S3号的厨房,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由于原告承包是无利润经营,在服务质量达到被告会员满意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48000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证据二、录像。证明1、2015年4月29日被告员工与原告雇佣人员刘某某发生冲突被打伤,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事后被告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五千元;2、2015年4月30日原告雇佣的人员到被告处上班,遭到被告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阻挠,被告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违反《厨房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证人张某某、邢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1、合同约定的炒锅二人为原告和张某某,其中张某某的月工资为6500元、砧板一人为王昌富,月工资为2500元、凉菜一人为崔某某,月工资为6000元、面点一人为邢某某,月工资为6000元、打荷一人为赵鑫,月工资为2500元、员工餐二人为王某某、刘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打杂一人为毕秀华,月工资为1500元;2、原告作为承包人和厨师长其每月收入为被告发放的48000元扣减上述雇佣人员开支后的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2条可以证明承包方应该组建的团队是9人团队,但事实上只有4人符合要求,这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二有异议,录像不完整,缺少当时在厨房原告挑衅的原因和过程,视频资料反映的是双方在厨房打架之后到餐厅,之后各方工作人员来劝解,乃至派出所在办公区门前和一楼大厅进行处理打架事宜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能够证明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以后,原告团队几个人不撤离现场引起了被告洗衣房工作人员和原告雇佣人员打架。关于打架的问题,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团队最少9人,最多12人不属实,团队中有两名学徒工不符合要求。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48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按月足额发放。证据二、厨师团队邢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健康体检合格证。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1)款约定,承包厨房需要组建9人团队,具体为炒锅2人,砧板1人,凉菜1人,面点1人,打荷1人,员工餐2人,杂工1人。原告未按约定组建9人团队,只有3人符合要求。证据三、《厨房团队人员工资明细》。证明除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能够正常上班的3人邢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应获得工资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学徒工王昌富、赵鑫及一直没有上班的原告不应获得工资,王昌富、赵鑫及原告领取的工资106666.68元应全部返还给被告。证据四、证人傅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违约未组建9人厨房团队,从合同签订至和解除一直只有3人正常上班,其领取工资都是6000元。证据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3月底以前的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015年4月22日被告单位领导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通知原告并要求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原告不接受。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说已经按月足额发放是错误的,被告承认拖欠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雇佣人员都有健康合格证,只向被告交纳三份合格证,是由于区卫生局只要求3份健康合格证。原告本人有健康合格证,目前仍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不能以只收到3个健康合格证,就否认原告组建9人团队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所说的学徒工没有依据,,打荷或打杂都需要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近期刚刚离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原告及其原告的雇佣人员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导致公安机关介入,证人存在以报复原告的心态作伪证的可能,证人证实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为工作人员不属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本院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五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厨房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盛和天下S3号,面积共100平方米,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基于原告是无利润经营,在服务质量达到被告会员满意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4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可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双方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截至2015年3月,被告每月已实际全额为原告发放工资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实际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9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2015年4月的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员工资106666.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宝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工资4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93元(含案件受理费3660元,反诉费2433元)由被告哈尔滨安杰玛健康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