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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州中孚新型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孚新型墙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中孚新型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月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模公司”)因与苏州中孚新型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州日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扬州日模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苏州中孚公司,苏州中孚公司明知梅晓年无分包合同代理权限而与之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梅晓年自行承担。扬州日模公司从未接收苏州中孚公司未完工装饰工程,从未向苏州中孚公司支付也未授权他人代为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梅晓年私刻项目部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由梅晓年个人承担责任。2.本案不存在扬州日模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梅晓年一审未出庭,为防其利益受损,扬州日模公司才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不存在扬州日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签证文件;苏州中孚公司应当以违法分包人梅晓年为被告起诉,以扬州日模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苏州中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扬州日模公司给予其项目经理梅晓年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理苏州科技园西京会所施工事宜,梅晓年代表扬州日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扬州日模公司吴许红主任到施工现场视察并默认了苏州中孚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于苏州中孚公司施工的项目未再行施工也未再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由苏州中孚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在交付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证明扬州日模公司接受苏州中孚公司所做工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州日模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扬州日模公司就苏州科技园西京会所的装饰工程与苏州市西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之后,向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扬州日模公司对梅晓年的授权权限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苏州科技园西京会所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虽然《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但该表述与代理人无权分包的意思表述存在差异,从字面理解,应理解为梅晓年不得另行委托他人负责苏州科技园西京会所装饰工程项目更合理,而施工现场的人员组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仍属梅晓年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职责范围,故梅晓年将苏州科技园西京会所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苏州中孚公司进行施工,系未超越扬州日模公司授权范围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扬州日模公司承担。扬州日模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故扬州日模公司未经西京公司同意与苏州中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鉴于苏州中孚公司已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并交付扬州日模公司,未有证据显示扬州日模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通过对苏州中孚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扣除扬州日模公司已付工程款20万元,判令余款由扬州日模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扬州日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