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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正猛诉黄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猛,黄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412号原告袁正猛,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稹,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袁正猛诉被告黄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猛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猛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37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正猛钢管租赁费用人民币37000.00元(叁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正猛租金37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黄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