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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931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红,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曹初平,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平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得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834%,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5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及自2016年4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曹初平在原告处立据借得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贷款至2009年12月22日到期,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是不对的,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5500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该贷款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曹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