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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宝忠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本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3号原告:王宝忠,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余旭升,总经理。第三人:赵本洲,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现羁押于长春市。原告王宝忠与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第三人赵本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宝忠的起诉。王宝忠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第三人赵本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忠诉称:2014年2月至3月期间,我通过赵本洲的介绍,并每吨给赵本洲提成20元,向龙升公司出售煤炭279.32吨,并约定每吨煤价格为680元,后张雪梅以龙升公司库管员的身份为我出具“入库单”三份,并载明入库吨数。后经多次向龙升公司索要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龙升公司给付煤款189937.60元。龙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王宝忠煤款,王宝忠也没有给我公司送过煤,龙升公司与王宝忠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买赵本洲的煤。当时赵本洲向我公司卖煤时称煤是他的,用了煤就给钱,没用其就拉走。因为公司经理与赵本洲有其他关系,并且其找了公司经理多次才同意赵本洲把煤送来的,如果赵本洲向我公司卖煤时说煤是他人的,我公司根本就不会要。事后我公司给赵本洲结算了部分煤款,并电话告诉他煤用不了,剩下的煤让赵本洲拉走,但赵本洲没有拉。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煤是2013年我与王宝忠合伙作生意的煤,因我俩关系好,所以啥手续都没有。当时卖给了烘干塔,烘干塔没用,积压了一年多。2014年我给公司经理余旭升打电话,说让他把我的煤收下,用了就给钱,没用了煤我再拉走。当时我对余经理说煤是我个人的,余经理根本不知道煤与王宝忠有关系,否则他不会要我煤。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过赵本洲与龙升公司经理余旭升联系向龙升公司卖煤。因赵本洲与公司经理有其他个人关系,赵本洲怕龙升公司经理知道此煤与他人有关系就不要煤,所以在联系卖煤时称此煤是其自己的,并讲明每吨煤的单价为680元,以后随行就市,用了煤就给钱,用不了再拉走。2014年2月20日,王宝忠向龙升公司送煤时,龙升公司经理让库管员给赵本洲打电话确认一下是否是赵本洲的煤,如果是就收下,否则不收。库管员给赵本洲打电话确认后,共收王宝忠送的煤279.32吨。龙升公司收到煤后未给王宝忠出具任何收到煤的手续。事后赵本洲到龙升公司,经理余旭升将入库单三份,交给赵本洲。入库单除体现煤的吨数外,还用笔写明煤款未付字样。后赵本洲将入库单交给王宝忠亲属。龙升公司收到煤后,公司经理余旭升通过转账与现金的方式共向赵本洲支付煤款116000元,赵本洲收到此款后未给付王宝忠。2014年9月份许,余旭升给赵本洲打电话,称其送的煤用不了,让赵本洲拉走,但赵本洲接到电话后未到龙升公司拉煤。另经向王宝忠释明,其明确表示向龙升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向龙升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王宝忠提供的入库单三份、调查赵立涛笔录一份、原审中证人荆艳秋出庭证言、2013年10月10日收据、桦甸市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振生等人出具的证明。龙升公司提供的网银转账材料三份。王宝忠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用以证明王宝忠本人与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煤款的单价为680元每吨。因庭审查实,王宝忠与龙升公司根本不相识,是赵本洲与龙升公司联系的卖煤事宜,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王宝忠用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龙升公司还提供2015年10月19日网银转账材料,体现转让金额为34500元,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根据王宝忠的陈述,龙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赵本洲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王宝忠要求龙升公司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此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是王宝忠和龙升公司。现王宝忠主张是有偿委托赵本洲代其售煤,那么在王宝忠和赵本洲之间则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赵本洲和余旭升的陈述可见,赵本洲向龙升公司售煤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龙升公司和赵本洲订立合同是不知道赵本洲和王宝忠之间的代理关系,且龙升公司如果知道是王宝忠的煤就不会和赵本洲订立买卖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此买卖合同并不能约束王宝忠和龙升公司,王宝忠亦不能行使赵本洲对龙升公司的权利。赵本洲主张与王宝忠是合伙关系,但王宝忠否认,赵本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王宝忠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原告王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振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