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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志与被告董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志,董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256号原告李勇志。委托代理人李昭云(原告李勇志的父亲)。被告董之平。原告李勇志与被告董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志诉称:被告董之平因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张仕明介绍,于2014年4月19日向我借款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时,我们并没有具体约定利息,只约定根据董之平的生意状况来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之平偿还我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董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之平向原告李勇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勇志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董之平,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之平在《借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张仕明、董洪平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2200元,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了2014年4月20日其父亲李昭云取款1022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向被告董之平银行账户存款102200元的存款凭证为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董之平向原告李勇志出具《抵押说明》一份,载明:董之平以座落于长兴镇幸福路的门面为上述借款13万元作抵押担保。张仕明、董洪平作为见证人在该说明上签字,但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证人张仕明、董洪平出庭证实被告董之平向原告李勇志出具《借条》和《抵押说明》的事实,并且张仕明证实被告董之平向原告李勇志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的,13万元借款中有十万余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两、三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抵押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之平向原告李勇志借款13万元,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抵押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董之平应当向原告李勇志偿还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志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董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康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