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凌丽丽、龚恒娣与李海泉、李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丽丽,龚恒娣,李海泉,李晓东,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凌丽丽。申请执行人龚恒娣。被执行人李海泉,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执行人李晓东,320802197006163031。被执行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龚恒娣与李海泉、李晓东、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凌丽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凌丽丽称: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万元,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异议人提供担保。异议人找到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请该公司担保。异议人不仅交付了相关费用,而且按照银行要求将贷款保证金12万元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存入银行指定的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0日,异议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了借款,继而向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及返还,即被贵院予以冻结。异议人认为,首先,盱眙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保证金实质上是属于异议人所有,而非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其次,保证金的来源、流向、用途均十分明确,足以证明盱眙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保证金属于异议人所有。盱眙县人民法院保全异议人的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盱眙县人民法院撤销(2015)盱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保证金的冻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异议人凌丽丽因需要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存入12万元现金至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206×××04。次日,异议人凌丽丽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戴金桃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凌丽丽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由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戴金桃提供担保。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发放了相应贷款。我院在执行(2015)盱执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龚恒娣与被执行人李海泉���李晓东、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盱执字第851号裁定书,冻结的是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10132062108020140505800002账户的存款,未对该公司3206×××04账号内的款项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凌丽丽称我院对其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存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12万元款项予以冻结,经查,该事实并不存在。即使有该事实,由于异议人凌丽丽存于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款性质已改变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所有,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其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凌丽丽异议称本院冻结的保证金实质上是属于其所有,而非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2015)盱执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结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凌丽丽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益文审判员 张维俭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