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445号原告陈秋,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2幢1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名发,总经理。原告陈秋为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发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兆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诉称,其于2016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应聘到被告所有的“新明发127”轮任职船长,月基本工资16000元,奖金1000元,包干费1000元,合计每月工资18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上船工作,至4月8日解职离船,在船上工作天数为40天,合计工资数额为2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并确认该请求对“新明发12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陈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员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新明发127”轮担任船长,月工资18000元;证据2、船员服务薄,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起至4月8日止在“新明发127”船担任船长职务。被告明发公司辩称,其至2016年3月25日欠付工资数额应为15757元。原告从2016年3月26日到2016年4月8日的确一直在船,但在此期间的工资应该减半支付。被告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发公司为“新明发127”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应聘到“新明发127”轮任职水手,月基本工资16000元,奖金1000元,包干费1000元,合计每月工资180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在“新明发127”任船长,至4月8日解职离船。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新明发127”轮因他案被本院扣押于福州马尾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亦确认了欠付工资的数额,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任职至4月8日离职共计40天,应得工资为24000元。被告主张3月25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减半支付,但未提交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秋支付工资24000元;二、上述债权对“新明发12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兴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倩如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