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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兰英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1号原告夏兰英,女,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曾静茜,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冰洋(特别授权),男,该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戴先青,男,该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民警。原告夏兰英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陈飞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兰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北公(状)决字[2015]第0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在江北状元18栋楼下因小孩打架一事,一方家长:夏兰英、蒋军海与另一方家长:易赞君、胡爱国、苏玲花引发肢体冲突,夏兰英用拳头和脚踢打易赞君、胡爱国、苏玲花。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旁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整。另外,2015年12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代为保管夏兰英随身手机一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罚款500元并扣留我的手机几天,未向我送达相关文书,违法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扣留原告手机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告扣留原告的行为违法;4、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罚款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因殴打他人一事在派出所接受处理。办案民警将原告手机拿去采集手机信息,因设备故障告知其第二天来取手机,原告夫妇直至12月21日才来取手机。处罚决定书均当场送达了当事人,夏兰英、蒋军海于2015年11月22日与易赞君、胡爱国、苏玲花在江北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受理该案的;夏兰英的问话笔录,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承认其在江北殴打他人一事;蒋军海、苏玲花、胡爱国、易赞君的问话笔录,拟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等人打架一事;监控视频截图,拟证明同上;夏兰英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夏兰英打架时监控资料,拟证明双方打架监控资料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告知本人;二、9、2015年12月17日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受理该案的;2015年12月17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对其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对作出的处罚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罚结果,以及依法对原告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机关和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异议,但不是打架行为,是邻里纠纷;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邻里纠纷;证据5没有用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被其他人殴打;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11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撑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2日,夏兰英、蒋军海与易赞君、胡爱国、苏玲花因双方小儿打架一事引起肢体冲突。为此,苏玲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报警。2015年12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为该事组织双方进行处理。同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12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作出北公(状)决字(2015)第0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兰英罚款500元并向其送达文书。夏兰英对此予以签名。同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为收集夏兰英手机信息,代为保管夏兰英随身手机一台(因设备故障)。2015年12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将上述手机返还给夏兰英。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此次罚款及代为保管手机行为是否合法。一、罚款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夏兰英因自家小儿打架一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形。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因此给予夏兰英五百元罚款的决定,法律事实清楚;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在作出罚款决定前,履行了询问、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罚款决定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罚款决定并要求被告返还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代为保管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的代为保管行为,实质亦为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相关程序。但是,被告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程序履行到位,因此,这一行为的行政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代为保管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扣留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代为保管夏兰英手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夏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陈飞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