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与阳鹰华、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阳鹰华,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0号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组。经营者张庆中,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佳静,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靳恒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鹰华,男,汉族,1975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5********,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组。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港村。负责人阳雄华,厂长。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与被告阳鹰华、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鹰华、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阳鹰华在原告处加工定制地板,截至2014年12月底,共欠原告货款606486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50000元,如未达约定还款数额,余下欠款按照每月3.25%计算违约金。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在承诺书上盖章,为被告阳鹰华还款承诺提供担保。2015年1月,被告阳鹰华还款50000元,尚欠556486元。此后被告阳鹰华再未偿还过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作为被告阳鹰华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阳鹰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鹰华给付原告货款55648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556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对被告阳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阳鹰华未作答辩。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阳鹰华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阳鹰华向原告购买及加工地板。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阳鹰华尚结欠原告人民币606486元,由被告阳鹰华向原告出具了《加工明细》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已核对好与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底,共欠货款606486元,现本人郑重向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作出如下承诺:1、从2014年3月8号开始,我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货款,每月还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货款50000元;2、如未达到此数,余下欠款都按每月正常的利息(3.25%)计算;3、本账款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注册登记地;4、以上无异议”。被告阳鹰华在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还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在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厂方(提供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阳鹰华仅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从2015年2月起就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付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556486元至今未给付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明细1份、还款承诺书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阳鹰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加工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阳鹰华尚结欠原告人民币5564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鹰华理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鹰华应支付原告货款、加工款556486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对被告阳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所作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阳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人民币556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56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被告阳鹰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天然居木业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湖州南浔永合木制品加工厂对被告阳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