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普仁骨科医院与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仁骨科医院,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550号原告天津普仁骨科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5L98526。负责人何秋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8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逸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普仁骨科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称“普仁医院”)与被告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普仁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仁医院负责人何秋云、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普仁酒店委托代理人杨逸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仁医院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医院及附属配套的经营管理并由其按年度向原告支付经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经营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违约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普仁酒店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属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房屋系其从案外人处承租而来,原告并无转租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愿意筹措资金偿清拖欠原告的费用,然后由被告直接与房屋所有人重新订立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案外人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8号全部房屋,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除主楼外的上述其他房屋进行医院及附属配套的经营管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收取被告经营款(第一年330万元,第二、三年270万元,第四、五年285万元),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被告应将第一年经营款及履约保证金共36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前交付原告。《合作协议》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向甲方(原告,下同)支付年度经营款总额的3%,超过7日仍未付清约定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约并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经营款及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合作协议的函》,原告在函中表示因被告至2015年10月7日前未支付相关款项,故与其解除合约并立即生效。同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确认其已违约,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分期给付上述款项并自愿承担5%违约金,同时表示如违反上述承诺,其愿意在违约后24小时撤离房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以被告并未履行其回复函的承诺为由,通知被告自该日起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鉴于原告经营医院的特殊性,该案外人同意原告“转租小部分房屋给必要的餐饮、器械公司、药店、小型超市”等其他商户,完善医院整体装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亦未造成对第三方利益的侵害,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超过7日仍未付清约定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约”。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该违约行为已经成就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符合《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转租房屋权利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天津普仁骨科医院(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余款40元由被告天津普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