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辅先奎、张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辅先奎,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59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辅先奎。被告张桂霞。被告辅先刚。被告蔡玉芹。被告陈正荣。被告彭兆兰。被告张桂清。被告陈启芳。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辅先奎、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辅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农商行与辅先奎、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并约定年利率12.6%计息。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在该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辅先奎、张桂霞利息分文未还,归还借款本金663.1元。剩余借款本金29.93369万元和利息未能归还。农商行请求判令辅先奎、张桂霞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9.93369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9.170926万元;以本金29.933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计算)和律师费0.7万元;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对辅先奎、张桂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80210911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2、辅先奎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30万元借款本金;3、0.7万元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1万元;4、原告提交通用凭证1份,拟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5、辅先奎、张桂霞、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辅先刚、蔡玉芹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辅先奎辩称:借款属实,张桂霞是我妻子。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全额还款。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辅先奎未提供证据。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辅先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农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辅先奎(合同中称借款人)、张桂霞(合同中称借款人配偶)、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第80210911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息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贷款利率按甲方挂牌利率执行,每季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的提、还款账户名称为辅先奎,账号为6267;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向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该合同下方,辅先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张桂霞在辅先奎配偶处签名捺印;辅先刚、陈正荣、张桂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蔡玉芹、彭兆兰分别在辅先刚、陈正荣配偶处签名捺印,陈启芳在张桂清配偶处捺印。同日,农商行向辅先奎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辅先奎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用途其他,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2.6%等内容。借款后,辅先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29.93369万元和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170926万元,虽经农商行催要,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农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农商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0.7万元。本院认为:1、农商行与辅先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辅先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2、张桂霞以辅先奎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辅先奎、张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桂霞对借款的发生也是明知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桂霞依法对辅先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共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应依约对辅先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行要求辅先奎、张桂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369万元、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170926万元和律师费0.7万元,并以差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9%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对辅先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辅先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辅先奎、张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3369万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170926万元;以差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0.7万元;二、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对辅先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辅先奎追偿;四、驳回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71元,减半收取3635.5元,由辅先奎、张桂霞、辅先刚、蔡玉芹、陈正荣、彭兆兰、张桂清、陈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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