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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76诚信小额公司诉王仕艳、宋锡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仕艳,宋锡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7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仕艳,女,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宋锡丽,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王仕艳、宋锡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正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和被告王仕艳、宋锡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艳的答辩意见是:本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5%的月利息,书面约定2.5%的月利息,但是利息是按5%的利息支付的,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延期清偿本金。被告宋锡丽的答辩意见是:本人给王仕艳担保是事实,但是利息是按5%的利息支付的,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延期清偿本金。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仕艳立据借条向诚信公司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5%。之后,被告也支付原告的利息42100元,借款本金和后期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仕艳立据向诚信公司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立据给原告公司的借条、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仕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按5%的利息支付原告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锡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宋锡丽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锡丽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宋锡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仕艳、宋锡丽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正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