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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6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负责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陈洁、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开发区白洋工业区(牛背金)。法定代表人:应奋勇。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开浪。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4楼西401室。法定代表人:胡芳。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牛背金)。法定代表人:应奋勇。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被告:应开浪。被告:曾宜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永借保0009号),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被告应开浪、被告曾宜平、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5永借个0009-1、-2、-3、-4号),均约定各自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5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永借抵0009号),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房产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1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房他证字第0000912**号)。2016年1月14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永借保0012-1、-2号),约定其各自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永借0012号),约定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年利率为本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2.55%(年利率6.85%),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永借0012号);2、判令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4493.7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0.275%/年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复利利率10.275%/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1185.79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暂合计10255679.56元;3、判令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被告应开浪、被告曾宜平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5375号】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及被告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房产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应奋勇、被告胡芳、被告应开浪、被告曾宜平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永借保000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胡芳、应奋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永借抵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芳、应奋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房产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771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开浪、曾宜平、应奋勇、胡芳分别出具编号为2015永借第0009-1、2015永借第0009-2、2015永借第0009-3、2015永借第0009-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对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550万元、主债务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2016年1月14日,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永借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本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2.5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次日支付当期的利息,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同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永借保0012-1号、2016永借保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5.708333%。借款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3319.44元、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531.13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在收到本案送达的诉讼文书之日起承担借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奋勇、胡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房产为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771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应奋勇、胡芳、应开浪、曾宜平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间,故各抵押人、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九条的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本人同意,贵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贵行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贵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本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可同时要求各保证人与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受清偿顺序的影响。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永借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708333‰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853.45元)、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8.5624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5624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应开浪、曾宜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限额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应奋勇、胡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应奋勇、胡芳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5375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7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恒坤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708333‰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853.45元)、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8.5624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5624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浙江武义戈尔登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67元,由被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