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清志与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志,王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56号原告刘清志,男,生于1946年6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祥,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志与被告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志诉称,自2010年4月10日始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经销原告的化肥,经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化肥合计货款629872元,向原告缴款合计524000元,退货合计77848元,下欠28024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托辞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化肥货款28024元。被告王德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28024元不属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家中营业部交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拿走货款10000元,但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关系非常熟悉,被告就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的家人在自己的账本上记载的有付款的主要方式和金额,因此,上述20000元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货款中予以冲减,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为8024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经销原告的化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化肥合计货款62987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货款合计524000元,退货合计货款77848元,下欠28024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24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该下欠的28024元货款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为802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802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志货款280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王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危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