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忠诉被告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张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221号原告郭建忠,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张峰,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销售,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生光,总经理。公司住址地:山西省吕梁市。原告郭建忠诉被告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忠诉称: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小型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97KM+400M处,与原告郭建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2016(1080)号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0.56元,误工费360.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9974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2474.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峰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其车有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投保人、合法被保险人为梁永军,事故车辆(新车未上牌)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车辆为分期购买,被保险人梁永军因十几元钱欠款,车辆买卖公司在未通知被保险人梁永军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并转卖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联系被保险人梁永军,梁永军才知道此事。3、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郭建忠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及车损2000元。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张峰并不是被保险人梁永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答辩人不负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小型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97KM+400M处,因雪天路滑未达到安全驾驶要求与原告郭建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忠无责任。被告张峰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架号LBEMDAFCXFZ580257/发动机号FB651150)是从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原车主梁永军)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梁永军。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9日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胸部及左上臀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支出1140.56元。2016年2月23出院。请求误工费360.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9974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2474.96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2016】肇字36号认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出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保险单、答辩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及车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人张峰并不是被保险人梁永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不负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肇事车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架号LBEMDAFCXFZ580257/发动机号FB651150),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事实该公司亦无异,该车转让后由购买人驾驶符合常理。该车转让程序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2016】肇字36号认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车损价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忠医疗费114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忠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忠误工费360.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7974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300元,计29334.4元,共计32474.96。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6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