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与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3号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秦皎,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联路新二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游公司)与被告绍兴泓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秦皎,被告泓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游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泓钰公司尚欠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游纺机公司)货款964000元,且经鹰游纺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鹰游纺机公司已经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鹰游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给付原告货款96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泓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过。因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本身也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鹰游纺机公司向被告泓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82000元、1032000元。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9日,鹰游纺机公司向被告泓钰公司邮寄通知两份,通知被告泓钰公司其将所享有的本金为96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鹰游公司。原告鹰游公司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债权保全,本院依法出具(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泓钰公司的账户予以保全,原告鹰游公司为此缴纳了3120元的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增值税票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鹰游公司诉称鹰游纺机公司曾与被告泓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在庭审中所举的合同为传真件,被告泓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鹰游公司所举的运输合同亦非向被告泓钰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原告鹰游公司在庭审中称是系应被告泓钰公司的要求送货地点送货,但未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泓钰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鹰游纺机公司虽向被告泓钰公司出具了两张增值税票据,但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案中涉案两张增值税票据并不足以证明鹰游纺机公司向被告泓钰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且原告鹰游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鹰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泓钰公司应向鹰游纺机公司支付欠款,故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鹰游纺机公司与鹰游公司之间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的,故对于原告鹰游公司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