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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颉小云、张红梅与何和平、王华,原审被告贾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颉小云,张红梅,何和平,王华,贾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颉小云,女,1967年10月1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64年8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和平,男,1973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女,1977年6月6日生。系何和平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0年8月25日生。原审被告贾群,男,1974年6月1日生。上诉人颉小云、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何和平、王华,原审被告贾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3%,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该款由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没有偿还该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担保承诺书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颉小云、张红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理由,故对被告颉小云、张红梅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和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王华负担,被告颉小云、张红梅、贾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颉小云、张红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予撤销。王华妻子李培华自称借款是为了购买铺面房,但是,王华并没有用借款购买铺面房,借款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买房,王华夫妻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上诉人的担保构成民事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无视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只是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至于3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不知晓。庭审中,王华声称30万元是通过农行转账,但至今未提交转账凭证,说明,借款未实际支付。综上,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保证合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和平、王华未答辩。二审查明,何和平委托代理人提交王华偿还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息条据10张金额18万元,经颉小云、张红梅、贾群质证,三人对偿还借款利息条据看不懂,对王华签字质疑,王华质证是他本人签字,偿还利息也是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和平、王华之间借款,上诉人颉小云、张红梅、原审被告贾群为其担保,其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颉小云、张红梅、贾群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判由王华偿还借款本息,颉小云、张红梅、贾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应以银行打款凭条认定的问题,经查证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偿还借款利息条据证实,且颉小云、张红梅、贾群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王华对借款事实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王华夫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担保,构成民事欺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应予撤销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以保证担保承诺书认定担保事实证据充分,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颉小云、张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何光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