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陈龙、王毓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陈龙,王毓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221号原告陈文龙,男,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理人陈小鹏(系原告陈文龙之父),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理人陈丽恋(系原告陈文龙之母),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龙,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王毓苗,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0212。代表人黄小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文龙诉被告陈龙、王毓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惠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及法定代理人陈小鹏、陈丽恋,被告王毓苗、人民财险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28分,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到嘉惠中学上课,当行至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陈龙驾驶的闽C26H**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眼镜等物品损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兴医院、一八○医院、泉州正骨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脚半月板损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80.52元、营养费177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5000(96.18元/天×21天+96.18元/天×51天),共计25488.522元。被告陈龙驾驶的闽C26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毓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龙、王毓苗赔偿原告25488.522元(包括预付3000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毓苗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部分无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有些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二、本案肇事驾驶员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留追偿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28分,原告陈文龙骑二轮自行车到嘉惠中学上课,当行至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陈龙无证驾驶的闽C26H**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碰撞,造成原告陈文龙受伤及自行车、眼镜等物品损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惠安惠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脚半月板损伤。被告陈龙为被告王毓苗的侄子,驾驶的闽C26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毓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龙先行支付800元,被告王毓苗先行支付2200元。2015年11月19日,惠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龙无证驾驶作出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票据号0324439收款收据和卫生所收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被告王毓苗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部分无正式发票,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有二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计1003.6元、十七张泉州市正骨医院计14098.73元和二张惠安惠兴医院计1074.05元,合计医疗费16176.38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酌定1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审判实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不违规定,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完全依赖、出院护理按部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3491.33元(96.18元/天×21天+96.18元/天×51天×30%),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21887.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791.33元(其中护理费3491.3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8096.38元(其中医疗费161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龙不负责任,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龙驾驶闽C26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惠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龙3791.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文龙10000元,二项合计13791.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096.38元(21887.71元-13791.33元),因被告王毓苗车辆管理不善,导致由无证被告陈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有相应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陈龙承担80%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文龙6477.1元,扣除先行支付800元,尚应赔偿5677.1元;被告王毓苗承担20%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文龙2419.28元,扣除先行支付2400元,尚应赔偿19.28元。原告陈文龙出院后又陆续治疗至2015年12月,有2015年12月12日医疗费正式票据为证。被告王毓苗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龙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龙13791.33元。二、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陈文龙5677.1元。三、被告王毓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陈文龙19.28元。四、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陈文龙负担121元,被告陈龙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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