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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师廷昌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廷昌,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495号原告:师廷昌,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师廷昌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廷昌,被告详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廷昌诉称:原告师廷昌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住宅商品房,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交付商品房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交付了房产证办理费用21832元。2015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至今未取得住宅商品房权属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交付房屋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6.79元。3.判令被告如果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未交付房产证要求再次支付三倍违约金并约定房产证的交付日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款项,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交房后两年内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确实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如果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未交付房产证要求再次支付三倍违约金并约定房产证的交付日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应不予支持。被告详鹰公司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师廷昌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并就该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师廷昌出售位于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5.22㎡,商品房总价金额为478679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即按揭付款方式付款;3.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5.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详鹰公司缴纳完清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被告详鹰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未向税务机关完清公司应当交纳的相应税费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至庭审终结,被告详鹰公司就案涉商品房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税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详鹰公司是否违约及构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详鹰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房后两年内即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为原告方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其主要责任系被告详鹰公司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所致,被告详鹰公司已构成违约,有义务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且被告详鹰公司当庭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详鹰公司因其自身经济困难违反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按已付房价款478679元的1%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478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果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未交付房产证要求再次支付三倍违约金并约定房产证的交付日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师廷昌办理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廷昌违约金4786.79元。三、驳回原告师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