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老二与包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二,包茂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382号原告陈老二,男,1982年5月5日出生,甘肃漳县人。被告包茂林,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陈老二诉被告包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二、被告包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二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民房修建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修建,约定劳务费为38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共支付了劳务费40300元,尚有18940元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加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劳务费18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茂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工程完工付款,未完工不付款。被告是按照原告所说的当地习惯才按照工程进度提前支付劳务费。最后一次是因原告腿部摔伤需要手术治疗才提前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付给了原告40300元,扣除原告承认的施工失误折价款6200元,被告还多付了375元。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与承揽工程的能力,造成施工失误严重,损失特别巨大。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找不到合适的施工人,无技术人员问题频出,致使工程进度极慢。施工后期,原告腿部摔伤后,双方商议部分工程被告另请有资质人员施工。该部分工程与原告无关,应从原告的总劳务费中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返工损失284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28775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房屋修建协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工价为380元/㎡。在施工之前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房屋的平面图。原告为被告施工153.75㎡。在施工的工程中,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平面图进行施工,而是进行了局部的更改,致使修建的房屋与效果图不符。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失误,应扣除6200元的劳务费。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劳务费40300元。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再承担5000元的劳务费以便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的平面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收人的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劳务成果,向劳务的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最大争议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原告的陈述看双方协商按380元/㎡计算,从被告的陈述看双方是按300元/㎡计算。如果双方协商的劳务费为300元/㎡的话,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46125元,在扣除原告认可的施工失误6200元后,被告除了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外,还多付了375元,并且在审理中,被告仍愿意再给付原告5000元解决事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知双方口头协商的劳务费为380元/㎡,由此原告的总劳务费为58425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40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8125元。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未按照被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施工,出现了施工错误,使得房屋建设无法达到效果,因此应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予以酌情减少。综上,由被告再继续给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老二劳务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陈老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陈老二承担67元,由被告包茂林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