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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曹海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曹海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99号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牛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云飞。委托代理人何星宇,男。被告曹海名,男。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曹海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星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于原告佛山市门店租赁车牌号为粤B×××××的标致3008自动二厢车辆一部,预约租期是2015年9月3日至9月8日,并于当日签订《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等相关文件。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租赁合同结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车辆,根据《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3-2条“乙方如需续租,需在预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服务热线或门店电话,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续租申请。甲方同意续租的,乙方须按照续租时段车辆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及保险费、GPS费用等;如甲方不同意续租,而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约定及《服务手册》第4.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同时按照租赁相关文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以弥补被告超期不归还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恶意拒不还车,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按期归还车辆的超期租金19902元(321元/天×62天,即2015年9月9日至11月10日共计62天);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超期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一嗨租车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服务手册、一嗨验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车辆租赁费用及租赁时间,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还车的事实。3.Pos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元及车辆5天的租金16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车辆为车牌号码为粤B×××××的标致3008/自动/SUV/2.0L,车架号为LDCT81X45E1040463,取车时间为2015年9月3日15时,还车时间为2015年9月8日15时,预定天数为5天,基本租车费1355元,手续费45元,保险费250元,费用总金额1649元。价格明细:基本租车费均价271元/天,共5天,基本保险费50元/天,共5天。车辆保证金6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被告同意从车辆保证金预授权6000元中联机完成2000元作为车辆违章押金。同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嗨验车单》,确认车辆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9月3日16时35分取车。《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2-6约定:承租方(即被告)应按时将租赁车辆及其设备、各项证件等交还出租方(即原告);2-7:承租方应按照出租方要求在指定时间将租赁车辆送到指定地点;第三条3-1:租赁车辆、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基本租车费、超期租金、基本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贬值损失、加油服务费、上门服务费、夜间服务费、车辆保证金、违章押金等)及租赁期限详见《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3-5承租方应在取车前向出租方支付车辆保证金,如租赁车辆按时完好返还并结清所有费用,出租方应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承租方存在违约情形,出租方有权从承租方支付的车辆保证金或违章押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实际损失等情况向承租方追偿或退还金额;第四条4-1:承租方享有《服务手册》中载明的各项保险权益,同时须按《服务手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服务手册》第4.1点约定:承租方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也未获得一嗨租车同意续租的,则视为承租方违约,须向一嗨租车足额支付超期租赁费用,超期租赁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用、GPS费用等其他应按目收取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1649元、保证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超期租金为19902元(321元/天×62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车辆租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期届满时应当返还车辆,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迟延交付车辆及拖欠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并支付从应归还车辆次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涉案车辆之日止的超期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的,超期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及保险费用等,故原告主张按照321元/天的标准计算超期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诉请被告返还车辆,故租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归还车牌号为粤B×××××的标致3008车辆(车架号:LDCT81X45E1040463);二、被告曹海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超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超期租金为19902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超期租金按照321元/天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曹海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