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能军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7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能军,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能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能军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查李富沿温州市龙湾区炮台路由北向南行经炮台路61号前路段时,碰撞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寿青、林玉妹,王能军及陈寿青、林玉妹均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能军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次日凌晨约1时许,经检验王能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经法医鉴定,陈寿青的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玉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车辆系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认定,王能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军的家属与被害人陈寿青、林玉妹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陈寿青140**元、林玉妹4000元,取得二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查李富、林玉妹、陈寿青、张鸿林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在王能军住处查获王能军及肇事车辆、王能军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当时拍摄的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王能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王能军上诉称,第一次骑电瓶车,不知道需要办理驾驶证;事发后已经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王能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能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已经认定其能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能军驾车碰撞了两名行人,造成其中一名行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马上逃逸,后在家中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事发两个半小时后,王能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还高达170mg/100ml。综上情节,王能军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