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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涂强与吴永成、杨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强,吴永成,杨伟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涂强。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成。被告:杨伟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52号。代表人:倪建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周丽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永成、杨伟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永成、杨伟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33.16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吴永成,被告杨伟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1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一西路以北处,与被告吴永成驾驶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及保险情况:杨伟根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吴永成、杨伟根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成约定只限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颞骨乳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时间分别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18日、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共计46天,花费医药费9959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142.8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涂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Ⅸ级(9级)伤残;其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10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涂强误工期限以9个月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五、医药费:9959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142.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核销部分,但该核销费用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6天,本项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50元/天×46天)。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并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八、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259元(141.7元/天×270天)。九、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04元(141.7元/天×120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Ⅸ级(9级)伤残、一项Ⅹ级(10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其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十一、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Ⅸ级(9级)伤残、一项Ⅹ级(10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4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5028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浙A×××××号车辆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永成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第五至七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104590.72元(含非医保费用13342.8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以上第八至十二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25300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第十三项损失502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被告吴永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述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94590.72元(含非医保费用3342.8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4674.18元[(94590.72元-3342.89元)×40%×95%];上述死亡伤残赔偿不足部分14300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54341.75元(143004.6元×40%×95%)。至于其余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吴永成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涂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涂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9015.93元;三、驳回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134元,减半应收2567元,由涂强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