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谊杰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谊杰,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836号原告:杨谊杰,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原告杨谊杰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谊杰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以200000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M37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中央公馆M37号的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期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按总房价的(以四整年为一档)年利率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1日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商铺M37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00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20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商铺丽水市中央公馆商铺M37号证载信息为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M37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0120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不动产权证、契证、《租赁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承租房屋后,自2013年4月起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谊杰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M37号(浙20**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0120号)的《租赁协议》。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谊杰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