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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在甘某某的邀约下分别来到合肥,居住在甘某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城中村民房租住处,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在甘某某提议下准备抢传销老总,在得知熊某某升为传销老总后,经过预谋决定对熊某某实施抢劫,但不知熊某某的具体在合肥市的住址,甘某某通过电话将熊某某约至合肥市步行街,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骑着甘某某事先购买的摩托车,从合肥市步行街开始暗中跟踪熊某某,经过跟踪和几日守候,确定熊某某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江南新里程小区X栋X室。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帽子、口罩来到江南新里程小区X栋X室门口的消防通道处隐藏守候,当熊某某走出家门准备乘电梯下楼时,被告人徐某冲上前从背后勒住被害人熊某某脖子,从电梯口向消防通道中拖,被害人熊某某不停反抗,于是被告人徐某持刀对被害人熊某某进行威胁,并用刀将被害人熊某某左手虎口处划伤,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熊某某身上搜出52.2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及被害人熊某某家中钥匙,被告人刘某某嫌钱少,将抢来的52.2元现金扔在地上,然后拿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继续找钱,但是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找到现金,被告人刘某某返回消防通道同被告人徐某一起将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消防通道拖到楼顶,使用附近废弃的电线将受害人熊某某的腿捆住,对其拳打脚踢,逼迫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熊某某说出一个假的密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拿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试图仔细搜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的钱,但是仍然没有找到钱,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熊某某家之前,将事先抢来扔在地上的52.2元现金捡起放在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然后又上到楼顶,由于被告人徐某发现有人上楼顶,于是他们拿着抢来的银行卡等物品逃离现场,并将摩托车骑至南二环与宁国路交叉口一个院子内停放,然后徒步走回居住地更换作案时穿的衣服后,被告人徐某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莲花小区对面的一家农业银行准备用所抢的银行卡取钱,结果显示密码错误。2015年10月20日下午,甘某某及被告人徐某和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熊某某已经报案时,被告人徐某和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席井村轮窑厂后门,将作案用帽子、口罩和刀具丢弃,当晚甘某某逃离合肥,并要求被告人徐某、刘某某也离开合肥。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刘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找回被丢弃的作案用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物证:作案工具刀二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犯罪未遂、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后果,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搜得少量现金扔在地上后又捡起控制,已构成既遂,事后在被害人家中退还,是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坦白情节、初犯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