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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743号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朝阳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海县下金开发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与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凯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我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新大陆公司定作自动清洗机一台,价款265000元,合同对定作物的规格、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新大陆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价款,余款215000元未再支付。另2013年至2014年4月,我公司为新大陆公司改造设备产生费用20000元及搬迁、维修设备产生费用50000元,计70000元新大陆公司也未支付。现要求新大陆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及搬迁改装费计285000元,承担20175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3日德凯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2013年3月17日的产品调试单一份;3、2013年6月3日德凯公司发给新大陆公司的答复函一份;4、2013年8月8日的改造方案一份;5、2013年9月10日德凯公司的产品调试单一份;6、2013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潘功勋书写的信件一份;7、2012年12月15日搬迁修复项目清单及2013年1月8日的承揽合同各一份;8、搬迁维修工时表一份;9、搬迁维修费用统计表一份;10、2013年4月20日德凯公司维修费用单一份;11、2012年10月至11月设备维修费用单一份;12、2013年2月21日维修配件报价单一份;13、2013年1月21日购买配件合同一份;14、2013年2月4日德凯公司送货单一份;15、2013年5月7日德凯公司装链条的费用清单一份;16、2013年5月13日德凯公司调换链条确认单一份;17、2013年3月7日德凯公司改造安装确认单一份;18、增值税发票三张。新大陆公司辩称: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德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并向我公司交付合格的定作物,但截止今日,德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付了合格的定作物。另德凯公司提交的改造方案系该清洗机的改造方案,但该改造方案没有涉及到定作物是否合格,也恰恰能证明德凯公司制作的定作物设计不全面才增加这些改造的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大陆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德凯公司的产品调试单一份;2、2013年5月24日新大陆公司向德凯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一份;3、2013年6月3日德凯公司的回函一份;4、2013年8月8日德凯公司的改造方案一份。在质证过程中,新大陆公司对德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其公司人员的签字无异议,但只能代表对载明的三个方面予以认可,不能证明整个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反映了德凯公司提供的清洗机在清洗产品时留下了明显的水斑,故定作物不合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德凯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根据该改造清单的内容可得知,系对自动清洗机不合格进行的一个改造,且约定在8月20日前验收合格,否则不承担20000元费用,但德凯公司没有及时完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造方案未调试完成;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件反映了定作物并不合格;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至17均不予认可,其中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的单据系开始安装定作物的费用,并非搬迁费用。德凯公司对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其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确认的系签名落款以上的内容,且已注明定作物经调试正常、可以使用,对签名落款下面备注中载明的验收不合格是新大陆公司后添加形成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大陆公司提出的水斑问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已按照约定完工。本院对德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新大陆公司对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系德凯公司搬迁修复项目清单及承揽合同,但并无新大陆公司确认,本院结合德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据8虽新大陆公司不予认可,但有新大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证据9系德凯公司自制的搬迁维修费用统计表,新大陆公司并未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0、11系德凯公司的自制维修费用单,不予认定;证据12、13、14、15、16有新大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证据17系收款收据,但新大陆公司并未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8系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德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签名落款下注明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4德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3日,德凯公司作为承揽方与新大陆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新大陆公司委托德凯公司为其加工全自动清洗机一台,价款265000元;清洗机分为除油、清洗、中和(酸)、清洗、清洗五个槽;验收期限为使用20天或安调结束30日,如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不付预付款,发货前付50000元,安调结束使用付总价的95%,留5%一年内付清;按时交货、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2‰赔付给对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凯公司依约向新大陆公司交付了定作物。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德凯公司对定作物进行了调试,新大陆公司对清洗机网带、水泵、干燥炉、喷头运转正常进行了确认,载明可以使用,但提出定作物存在以下问题:打开水缸底部排水阀门水无法放干、清洗完成后吃水位置无法吹干。2013年5月24日,新大陆公司向德凯公司去函一份,载明:德凯公司定作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试产验收,从开始调试至今已有半年,特请德凯公司一周内将设备拉回认真分析尽快完工,如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则退回预付款并拉回设备。2013年6月3日,德凯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回函一份,载明:其公司定作的清洗机已于2013年3月17日调试后一切正常,因新大陆公司新建的七楼水电不通,楼层隔墙一直未砌,无法进行试生产;进行试生产后,发现产品清洗后除油不加中和处理都可以正常使用,但烘干后发现脱水淋不干的情况下进烘干炉有少量的水斑不能直接包装,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并未提及该技术要求,经咨询有关专家,水斑主要是由于水中含有钙等物质烘干后形成的,可以用纯净水除去这些杂质,另可以将脱水段加长等方法解决。2013年8月8日,德凯公司与新大陆公司达成清洗机改造方案一份,约定:德凯公司对清洗机进行改造;德凯公司必须在8月2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新大陆公司可以负担上述费用20000元,否则不承担上述费用。2013年8月27日,德凯公司对清洗机加长、清洗段加长、低温烘箱加长安装完成;2013年9月10日,新大陆公司在改造调试单中注明:应开排气口,第一、二道要将喷管加固,调试未完成。2013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对德凯公司的喷淋设备进行调试和修改的情况叙述如下:经三天的调试,现设备基本上能够清洗,但烘干仍未能保证;贵公司小耿师傅的工作积极负责,经过调试改进,基本已经使用,但必须还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另2013年1月至4月,新大陆公司委托德凯公司对其公司设备进行搬迁维修,德凯公司在设备搬迁维修过程中工作工时共计108天。2013年1月21日,新大陆公司与德凯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因新大陆公司喷台链条磨损严重,无法使用,需新购链条及转轮一套,总价值11600元整;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2月4日,新大陆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3年2月21日,新大陆公司与德凯公司签订配件报价单一份,约定:传动连接齿轮1只、价值27元,自转轮4只、价值400元,自转三角带2根、价值100元。2013年2月26日,新大陆公司确认收到齿轮1只、皮带2根、注明自转盘未车好。2013年5月7日,新大陆公司对德凯公司工人装链条产生的费用3650元予以确认(其中工人工资每天220元*7天=1540元,工人工资每天180元*7天=1260元,两人往返车费425元*2人=850元)。现新大陆公司仅支付了价款5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德凯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大陆公司认为德凯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合格,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6月24日,德凯公司曾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德凯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12月24日,德凯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本院认为,德凯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德凯公司主张的剩余价款21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大陆公司辩称,德凯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产品烘干后留有水斑等质量问题,故该定作物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德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结合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德凯公司的调试单及双方公司的去函、回函等证据能够确认,该清洗机在清洗产品烘干后,产品上留有水斑而不能直接包装。第二、从双方公司达成的改造方案可以得知,双方对该存在的问题已进行了协商,但该存在问题是否系由于清洗机质量不合格还是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应结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分析。第三,新大陆公司委托德凯公司定作的清洗机系非标产品,其质量标准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协议进行确定,现承揽合同中约定清洗机分为除油、清洗、中和(酸)、清洗、清洗五个槽,但合同中并未将产品清洗烘干后是否留有水斑约定为质量技术标准;第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大陆公司虽对该清洗机清洗产品后留有水斑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但新大陆公司并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第五、德凯公司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对该清洗机进行调试后新大陆公司已确认设备正常且可使用,后德凯公司对该清洗机进行改造,新大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亦已确认设备已基本使用。综上,新大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清洗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且确认该设备已基本能够使用,则新大陆公司理应向德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新大陆公司在确认该清洗机基本能够使用的同时亦指出该设备烘干仍未能保证,另德凯公司在回函中虽表示存在问题非系其定作设备的问题,但该问题确实存在且也实际影响了新大陆公司对该设备的使用,此时仍然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结合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条款,酌情确定减少价款13250元,故新大陆公司应向德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750元。对德凯公司主张20175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德凯公司已于2013年3月12日至3月14日对该清洗机进行了调试,新大陆公司也已对该清洗机的各个功能确认正常,虽新大陆公司提出在调试中存在产品烘干后留有水斑的问题,但据上所述,新大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问题系因德凯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质量所致,故新大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款50000元,安调结束使用付总价款的95%,若逾期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2‰赔偿给对方,故新大陆公司应在调试结束后即2013年3月15日向德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现德凯公司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考虑到上述设备存在的问题,理应予以降低,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20175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凯公司主张的设备改造费用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大陆公司辩称该改造方案能够证明德凯公司的定作物不合格且也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8月20日前完工,故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案中新大陆公司在改造方案中约定:如果验收合格可以承担上述费用20000元,且必须在8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否则不承担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虽在2013年8月27日的调试单中注明调试未完成,但在同年9月30日的信函中已表示设备经改造基本能够使用,若完全根据该约定新大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改造费用亦有违公平原则,但德凯公司确实违约在先即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并验收合格,故对该改造费用可予以适当减少相应价款,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德凯公司主张的搬迁维修费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大陆公司辩称该材料是德凯公司定作、安装设备所必须的材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据常理若该材料是德凯公司安装定作设备所必须的材料,则该材料款理应包含在合同设备价款中,德凯公司则无需再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对材料进行报价,故本院对新大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德凯公司主张的搬迁维修费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现本院结合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审核如下:对德凯公司主张的搬迁工时费用21600元(108天*200元/天),虽新大陆公司否认与德凯公司达成设备搬迁协议,但新大陆公司对德凯公司工作人员的搬迁工时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德凯公司为新大陆公司搬迁设备的工时予以认定,但费用标准因新大陆公司未对德凯公司的搬迁项目报价单进行确认,本院结合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酌情认定搬迁工时费用为9627元(108天*32538元∕365天)。对德凯公司主张的配件价款527元(其中价值27元的传动连接齿轮1只、价值400元的自转轮4只、价值100元的自转三角带2根),因德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大陆公司收到4只自转轮,故本院仅对新大陆公司确认收到的传动连接齿轮1只和自转三角带2根予以认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27元。对德凯公司主张的链条及转轮价款116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送货单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德凯公司主张的装链条费用3650元,新大陆公司已对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德凯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材料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大陆公司仍应向德凯公司支付价款236754元(201750元+10000元+9627元+127元+11600元+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及搬迁维修费用计236754元及20175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被告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