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吴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吴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030号原告王永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平诉被告吴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丰、被告吴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吕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2月28归还1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2月6日前归还15000元,如有一期不能归还,同意补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3000元,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忠辩称:被告差欠原告3万元,并承诺承担不超过3000元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均是事实,诉讼费、代理费在3000元内由法院审核。但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将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国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永平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40000元借条。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当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016年2月6日前归还15000元,如有一期不能偿还,同意补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损失3000元。承诺书出具后,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偿还1万元后。剩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国忠承担。另查,原告王永平为此次诉讼向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吴国忠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差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为凭,故原告王永平要求被告吴国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书面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同意补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