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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战领犯盗窃罪马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领,马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战领,在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玉良,个体回收站工作。2013年8月22日因收购赃物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战领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战领、马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战领于2016年3月6日至26日,在江阴市某某公司上班期间,乘人不备到公司2号车间,盗窃4次,共窃得车间内的铜棒边角料19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窃后将铜棒边角料销赃给被告人马玉良,被告人马玉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累计数额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战领分别于2016年3月6日、8日晚上,到江阴某某公司2号车间,实施盗窃2次,窃得铜棒边角料30余公斤,之后被告人杨战领将窃得的铜棒边角料销赃给被告人马玉良,被告人马玉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被告人杨战领于2016年3月24日晚上,在上述相同地点,窃得铜棒边角料90公斤,窃后销赃给被告人马玉良,被告人马玉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被告人杨战领于2016年3月26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窃得铜棒边角料70余公斤,窃后销赃给被告人马玉良,被告人马玉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杨战领因第3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战领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战领、马玉良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涂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战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玉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战领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战领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杨战领盗窃车间内的铜棒边角料共计19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经查,与事实相符,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战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