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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利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利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利林,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琳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人陈利林及其辩护人严琳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利林因旧怨受被害人谢某电话邀约,乘坐胡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本市多宝镇“新华”餐馆。因言语不和,被害人谢某持啤酒瓶向被告人陈利林寻衅,被告人陈利林逃至小轿车内时被谢某、聂某乙、聂某甲等人赶上,双方在小轿车内发生打斗,被告人陈利林将被害人谢某、聂某乙刺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聂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利林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严琳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利林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被告人陈利林要求其父亲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刑事):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利林因旧怨受被害人谢某电话邀约,乘坐胡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本市多宝镇“新华”餐馆。因言语不和,被害人谢某持啤酒瓶向被告人陈利林寻衅,被告人陈利林逃至小轿车内时被谢某、聂某乙等人赶上,双方在小轿车内发生打斗,被告人陈利林持刀将被害人谢某、聂某乙刺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谢某重度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外伤:左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聂某乙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利林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聂某乙的陈述,证人聂某甲、胡某、杨某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利林因旧怨乘坐他人车辆到多宝镇“新华”餐馆,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利林遂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情为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现要求被告人陈利林赔偿其医疗费49930.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662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利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不能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时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国药控股荆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证明花费医药费960元的事实,该票据客户名称为“荆门好美医疗美容医院”,不能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本案所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利林乘坐他人车辆来到本市多宝镇“新华”餐馆,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利林遂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970.2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被他人用锐器(如刀)所致胸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13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谢某左手外伤瘢痕挛缩,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应受偿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陈利林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陈利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利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48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5959.44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利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利林与被害人相互打斗,在相互打斗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意图,都属于不法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利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利林犯罪后,委托其父亲陈士华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陈利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林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主动寻衅,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利林可酌情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利林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利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物质损失75959.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