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东侧,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牛某某驾车行至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东的机动车道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付某、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110和120接警记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82477号和201508247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天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