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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胡娟、龙益知等与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龙益知,胡某某,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114号原告胡娟。原告龙益知。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娟,系原告胡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龙益知,系原告胡某某之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代表人陈年军,系该组组长。原告胡娟、龙益知、胡某某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龙益知及原告胡娟、龙益知、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的代表人陈年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娟、龙益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胡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告胡娟、胡某某的户口和责任田均在被告处。2015年12月4日,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组征地,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6年5月6日,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47438元分配给了本组成员,但被告未依照法律法规给原告家庭多分一人的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474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的代表人陈年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娟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2011年5月9日与龙益知登记结婚,原告龙益知于2011年6月1日因结婚将户籍迁到被告组上。2012年8月16日原告胡娟、龙益知共同生育原告胡某某,2012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某随父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并于当天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2月4日,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组上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新城社区毛塘小组村民自制分配征地款协议》,其中第九条规定“独生子女的不参与另加分配。”被告组上依分配方案按人头每人已分配征地补偿款47438元,因原告胡某某系独生子女故未参与另加分配。原告因未分配到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玉潭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分配协议及分配明细表、卡交易对账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原告胡娟、龙益知夫妇于2012年9月10日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原告的独生子女家庭应享有多分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即应多分474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征收土地而多分一人份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原告胡娟、龙益知支付独生子女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74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宁乡县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家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