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蒋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孙鑫,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荣盛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德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广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许翔,一审第三人孙鑫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孙鑫与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其居住地在邱村镇赵村。日常工作时间是上午7:30-11:15,下午12:00-17:00。2014年4月8日中午11时25分,孙鑫正常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广德县邱村镇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外伤、右第9、10肋骨骨折”。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邱村镇街道,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北侧为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并经调查分析认定,孙鑫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5日,孙鑫向广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德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孙鑫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广德荣盛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鑫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孙鑫家住赵村村,事发当天正常下班后十分钟即11时25分行至邱村街道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在孙鑫从公司回赵村的合理时间、合理下班路线上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广德荣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孙鑫是请假外出,处理私务,非合理的上下班。2、事故地点发生在广德县邱村镇街道,没有证据证明孙鑫在正常的上下班合理路线中。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广德县人社局辩称:2015年4月5日受理孙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孙鑫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孙鑫早班时间是07时30分至11时15分,事发时段是在下班时间,事发路段也是其回家的合理路线,孙鑫离厂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孙鑫述称:其与广德荣盛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正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德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荣盛公司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广德荣盛公司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广德荣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说明》一份,证明赵林律师代表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答辩意见。4、田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附厂规制度),证明厂方有厂规制度,并于2011年公示,规定员工中午一律在公司就餐不许外出,如果外出需经厂方领导批准请假。广德县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鑫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及2014年3、4月工资表,证明孙鑫与广德荣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鑫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4、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孙鑫受伤治疗情况。5、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程某某、孙某、李某某、田某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孙鑫事发日在公司工作及中午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德荣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身份信息。7、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存根)、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德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左右,孙鑫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系孙鑫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2015)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德荣盛公司上诉提出孙鑫在非正常下班时间也非合理的回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德荣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