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显权与刘当、陈烈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权,刘当,陈烈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9号原告:陈显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1038。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当,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身份证号:×××5732。被告二:陈烈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身份证号:×××5016。原告陈显权诉被告刘当、陈烈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一、被告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刘当驾驶粤N1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施公寮往东洲方向行驶,途经连岛路段时,没有靠右行驶,遇对向而来由被告陈烈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也是没有靠右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上司机陈烈枪、乘客陈显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红公交4415022014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附带十级。2015年9月2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陈烈枪、刘当按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18.37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药费(已扣除垫付的69000元)8118.78元;2、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4、误工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评残鉴定费2595.6元;9、伤残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元×20年×21%);10、孩子抚养费28472.47元(10043.2元×(13年+14年)÷2人×21%)】;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刘当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二陈烈枪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书、现场照片,证明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及原、被告三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二: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后共计三次到汕尾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收费发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每日明细清单,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77118.78;证据四:评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鉴定费用发票、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附带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评残费用为2595.6元的事实;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口登记信息;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妻子颜秀英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儿的事实;证据七: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八: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N135**号车的所有人,及两被告是本案当事人的事实。被告一、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一提供支付原告以及其亲属的医疗费收条证明八张,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000元。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一刘当驾驶粤N1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施公寮往东洲方向行驶,途经连岛路段时,没有靠右行驶,遇对向而来由被告二陈烈枪驾驶且也是没有靠右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及,至车辆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显权、被告二陈烈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显权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区少量硬膜外出血;3、颅底多发性骨折;4、眼眶、下唇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4、上颌骨前缘、下颌骨、双侧眼眶壁、筛骨、蝶骨、鼻骨及右侧颧弓等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髌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上颌骨前缘、下颌骨、双侧眼眶壁、筛骨、蝶骨、鼻骨及右侧颧弓等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7日,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粤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显权颅脑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陈显权下颌骨、右侧髌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一刘当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69000元。本次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红公交4415022014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一是粤N1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件,其所有的车辆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二驾驶的摩托车亦没购买任何保险。本案没有争议焦点,但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这次碰撞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77118.78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应调整为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2245.6元/年÷365天×63天=2113.62元;3、误工费186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应调整为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2245.6元/年÷365天×186天=6240.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其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在汕尾和广州两处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也是事实,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住宿费用15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从原告提供证据二、四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该请求数额偏高,应调整为5000元;8、评残费2595.6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此为原告为了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51431.52元,原告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所构成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但原告主张按21%计算,可予照准,其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元;10、原告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2.47元,其伤残赔偿指数按原告主张的21%计算,故其生活费应为10043.2元×(13年+14年)年÷2人×21%=28472.47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90772.21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人民币95386.11元。原告从被告一获赔的人民币69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26386.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刘当应赔偿原告陈显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86.11元(已扣除被告一先行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9000元);二、被告二陈烈枪应赔偿原告陈显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386.11元;三、以上赔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6.36元,由被告一刘当、被告二陈烈枪各负担人民币170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 禇 铭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宝存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502民初9号原告:陈显权,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海湾区东洲街道东四村东头巷50号。身份证号:441501198007161038。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当,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桥仔头村新营村南18号。身份证号:442531196903265732。被告二:陈烈枪,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东四村中巷2-2号。身份证号:441501198012305016。原告陈显权诉被告刘当、陈烈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一、被告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刘当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施公寮往东洲方向行驶,途经连岛路段时,没有靠右行驶,遇对向而来由被告陈烈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也是没有靠右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上司机陈烈枪、乘客陈显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红公交4415022014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附带十级。2015年9月2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陈烈枪、刘当按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18.37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药费(已扣除垫付的69000元)8118.78元;2、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4、误工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评残鉴定费2595.6元;9、伤残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元×20年×21%);10、孩子抚养费28472.47元(10043.2元×(13年+14年)÷2人×21%)】;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刘当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二陈烈枪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书、现场照片,证明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及原、被告三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二:××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后共计三次到汕尾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收费发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每日明细清单,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77118.78;证据四:评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鉴定费用发票、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附带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评残费用为2595.6元的事实;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口登记信息;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妻子颜秀英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儿的事实;证据七: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八: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N×××××号车的所有人,及两被告是本案当事人的事实。被告一、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一提供支付原告以及其亲属的医疗费收条证明八张,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000元。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一刘当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施公寮往东洲方向行驶,途经连岛路段时,没有靠右行驶,遇对向而来由被告二陈烈枪驾驶且也是没有靠右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及,至车辆碰撞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显权、被告二陈烈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显权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区少量硬膜外出血;3、颅底多发性骨折;4、眼眶、下唇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4、上颌骨前缘、下颌骨、双侧眼眶壁、筛骨、蝶骨、鼻骨及右侧颧弓等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髌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上颌骨前缘、下颌骨、双侧眼眶壁、筛骨、蝶骨、鼻骨及右侧颧弓等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7日,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粤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显权颅脑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陈显权下颌骨、右侧髌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一刘当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69000元。本次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红公交4415022014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一是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件,其所有的车辆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二驾驶的摩托车亦没购买任何保险。本案没有争议焦点,但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这次碰撞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77118.78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这三个项目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在汕尾和广州两处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也是事实,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住宿费用1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从原告提供证据二、四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该请求数额偏高,应调整为5000元;6、评残费2595.6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四,此为原告为了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1431.52元,原告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所构成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但原告主张按21%计算,可予照准,其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元;7、原告两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2.47元,其伤残赔偿指数按原告主张的21%计算,故其生活费应为10043.2元×(13年+14年)年÷2人×21%=28472.47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08818.37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人民币104409.19元。原告从被告一获赔的人民币69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35409.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刘当应赔偿原告陈显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409.19元(已扣除被告一先行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9000元);二、被告二陈烈枪应赔偿原告陈显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09.19元;三、以上赔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6.36元,由被告一刘当、被告二陈烈枪各负担人民币170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辅斌人民陪审员禇铭人民陪审员余德界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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