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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娅与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娅,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394号原告黄娅,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芮幸保,总经理。原告黄娅与被告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娅诉称,原、被告素有委托业务往来。2015年8月中旬,被告“雅叙公司”业务员联系原告称公司要举办艺术品私下交易活动,谎称有买家欲购买原告“寿山石松竹梅印章”藏品,但首先对藏品进行鉴定。经原告进一步询问,被告称没有经过公司的检测一律不确认藏品的真伪,并承诺检测机构系上海中国科学院。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服务费,次日,被告交付原告由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EDX—9000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及《委托样品检测结论书》各一份,认为原告“寿山石松竹梅印章”藏品系现代工艺品。原告随即以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交涉并报警,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服务费5000元。此后,被告办公地点人去楼空下落不明。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雅叙公司”返还服务费1万元;2、被告“雅叙公司”偿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雅叙公司”赔偿交通费100元;4、被告“雅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雅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雅叙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委托鉴定服务费1万元的事实;2、2015年8月20日,由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EDX—9000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及《委托样品检测结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寿山石松竹梅印章”藏品系现代工艺品的事实;3、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旨在证明经原告依法举报,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涉嫌未取得计量认证向社会出具监测数据已立案调查的事实;4、交通费的相关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用交通费100元的事实;5、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工艺品的销售,而不具备艺术品鉴定的资质。鉴于被告“雅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藏品进行检测,并交纳服务费用,被告理应依约寻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妥善处理受托事务。现被告委托的上海鼎瑶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艺术品检测的相关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委托检测服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雅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娅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由原告黄娅负担2.50元,由被告上海雅叙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