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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021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余姚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的××××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陆某丁,现二女儿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已10余年。夫妻双方于2016年5月去余姚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致离婚未成。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1.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小女儿还没有出嫁;如果按照离婚协议,被告没有房子住。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陆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去离婚,后来被告没去。被告陆某乙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又无相应当事人签字,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取名陆某丙、陆某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育有二女,本案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对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